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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如何依法调整员工工作岗位
用人单位如何合理合法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常常遇到的问题。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为了便于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随意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往往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诸如“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变化及劳动者的工作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劳动者必须服从单位的安排”的条款。如果用人单位以此约定为由不合理地随意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劳动者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即“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因此,用人单位随意、不合理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在仲裁以及诉讼中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
在仲裁或司法实务中,认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是否合理,仲裁庭或人民法院一般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需要;2、是否属于对劳动合同约定的较大变更;3、是否对劳动者有歧视性、侮辱性;4.是否对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产生较大影响;5.劳动者是否能够胜任调整的岗位;6.工作地点作出不便调整后,用人单位是否提供必要协助或补偿措施等。
对照以上考量因素,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需要而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适当调整时,首先应当选择与劳动者充分协商,尽量通过变更或补充签订劳动合同方式完成调整;若未能协商一致,在基于用工自主权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或地点时,也要充分考虑劳动者的权益保障问题。作为劳动者,也应理解用人单位发展,在发生岗位调整时,充分了解对自己权益的影响,积极与用人单位开展协商,寻求在岗位调整变化中达成一致。
案例参考
孙X于2017年8月入职XX模具公司,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孙X的工作地点为某城市,岗位为“后勤辅助岗”,具体工作内容为“财务、预算管理和其他行政性工作”。双方还约定:“模具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孙X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入职后,孙X被安排在XX模具公司位于某城区的开发中心从事财务人事等辅助性工作。 2019年7月1日,基于公司生产经营和管理需要,为减轻各中心的工作负担,XX模具公司将各中心的财务工作统一转回公司总部的财务处统一管理。为此,孙X办理了开发中心全部财务凭证的交接。XX模具公司与孙X沟通协商,提出安排其到开发中心其他岗位工作,但均被孙X拒绝。后模具公司安排孙X到位于相邻城区的公司总部从事人事相关工作。7月底,孙X要求模具公司将其调回原工作地点原岗位工作,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孙X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模具公司按原工作地点及原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孙X的工作岗位为“后勤辅助岗”,该岗位不属固定或专业岗位;模具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适当调整孙X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是基于财务统一管理的需要,对孙X并无针对性;同时,该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的调整模具公司亦与孙X进行了沟通协商,给出了包括在原工作地点适当调整岗位等多种选择方案,体现了对孙X劳动权益的尊重;且调整后的人事岗位与孙X的原先岗位性质相近,孙X也完全能够胜任;最后,孙X调整后的工作地点也处于交通便利的城区,上下班时间虽有所增加,但该地点变更不足以认定对其产生较大不利影响,对其劳动权益也构不成侵害,故依法驳回孙X的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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