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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的具体法定范围
我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制度来源于城市房屋拆迁制度,但无论是1991年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还是2001年实施的修订后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均没有关于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公共利益的明确要求。在城市房屋拆迁制度下,拆迁主管部门在发放拆迁许可证时,无需审查拆迁项目的公益性,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对拆迁项目的公益性进行审查也没有依据。在此情况下,不少纯商业项目通过房屋拆迁的方式实现,本来属于自愿协商的民事行为假借国家公权力得以实现,使得政府不恰当地介入了民事领域。
《征收与补偿条例》采取列举的方式,对“公共利益”的具体范围作了明确,即:(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5)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这种具体化的列举,有利于从“源头”上限制假借公益名义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政府行为,也为宪法保护的公民财产权设定了明确的公共利益边界,在法律上完善了我国的财产权保障体系。另外,该条还强调了房屋征收的必要性,即“确需”征收房屋方能决定征收。也就是说,如果不采取征收方式,通过其他方式就无法拆除被征收房屋进而获得相关建设用地。
但公共利益属于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在判断具体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时,应主要由立法判断,即只有立法明确列举的建设项目情形才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于立法规定不明确或者认识有分歧的,则应尊重通过正当程序而形成的判断,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绝大多数被征收居民同意的建设项目,应当被认定为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尤其是以征收形式进行的旧城区改建,既交织公共利益与商业开发,也涉及旧城保护与城市更新,更应尊重拟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大多数或者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同意改建方案的,即可以认为建设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另外,政府组织实施的对基础设施落后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而实施的征收,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性。至于政府在组织实施过程中通过合法正当程序并以市场化的方式具体实施,则与征收决定的社会公共利益性并不矛盾,相关当事人如以此为由认为相关项目是为了商业开发而非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并据此请求撤销相关征收决定,一般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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