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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如何依法认定?
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夫妻共同债务对应夫妻共同财产,是应以其共同财产承担的债务,且在夫妻之间不分份额地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无论是约定共同财产制或法定共同财产制,原则上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无论是否为夫妻共同所为,他方是否认可,均应推定为共同债务。对于非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凡经双方事先认可或事后追认,也应由双方共同清偿。
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把握以下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但婚前为结婚后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不论是以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名义所负的债务,都属于共同债务。
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基本的是“共债共签”原则,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包括“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和“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两种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一方签字情形下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方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部分属于个人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以案释法
案例一 2015年4月14日,杨某与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杨某向甲公司借款13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率。杨某和薛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8年7月1日结婚。杨某到期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甲公司起诉要求杨某和薛某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一审审理过程中,杨某辩称该13万元系分成款并非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薛某明确表示该笔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杨某确实拖欠甲公司借款,其同意共同偿还。一审判决二人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后,杨某和薛某提起上诉,并提供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该13万元系杨某与案外人孙某合伙的分成款。二审审理过程中,薛某再次表示如果杨某确实拖欠甲公司款项,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杨某在本案诉讼期间一再声称其在签名时没有看过签名页中已有的相关内容,但杨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知晓签名的法律意义。如果杨某对自己的签名持有不审慎的态度,相关法律后果只能由其自行承担。现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到,杨某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鉴于薛某在一、二审期间均明确表示如果杨某确实对外欠款,其愿意对此承担还款责任,且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所涉借款发生在杨某和薛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将系争借款13万元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判决杨某与薛某向甲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二 杨某和丁某于2008年1月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公司员工,二人年收入约15万元。2010年9月,杨某母亲突然病重,杨某救母心切,向多位朋友借款,其中,自文某处借款5万元。杨某因照顾母亲丢了工作,难以偿还借款。文某提起诉讼,要求杨某和丁某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丁某认为,杨某借款自己并不知情,并且杨某是为了救母,并非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在此案例中,杨某借款是为了救治自己的母亲,虽由其个人签名,但赡养老人是其夫妻共同的义务,从二人的年收入与借款金额比较、借款前后直至文某起诉后双方关系仍然很好等情况看,该笔款项应认定为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三 李某为经营罗底生意,与妻子刘某共同向银行贷款40万元,并由二人签字。在经营过程中,李某购买罗底共欠付于某74万元,并由李某出具欠据为证。于某起诉要求确认该债务为李某与刘某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其二人共同偿还。
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为无注册个体经营,主要为购买罗底后倒卖,自身并不加工,但其一个人忙不过来时,刘某经常力所能及地为李某提供送货、电话通知、看货等帮助,刘某在李某经营罗底生意的十余年期间并未工作、无其他收入。由此,法院认定,李某虽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据,所付债务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该债务系因经营罗底生意所欠,且综合二人共同从银行贷款用于罗底生意、刘某参与李某的罗底生意、刘某没有其他收入等情况看,刘某与李某共同经营家庭的罗底生意,该债务为双方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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