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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本人的原因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概要】2007年1月22日,南京某旅游公司与朱某签订《驾驶员聘用合同》。2007年7月13日,朱某驾驶该公司的客车行使至南京市恒山路路口时,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书的胡某相撞,造成胡某和其搭载的乘客王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朱某和胡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发后,胡某和王某的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南京某旅游公司被判令承担52万余元的赔偿责任。后该公司认为朱某的事故给其造成重大损失,经与朱某协商无果后,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朱某赔偿损失10万元。仲裁委以申诉事项不属仲裁受理范围为由未予受理。该公司又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朱某作为职业驾驶员在通过有信号灯的路口时疏于观察,未按信号灯的指示通行,遇情况措施不及,对于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朱某驾驶的机动车制动不良,南京某旅游公司对机动车的管理也有疏忽,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综合考虑朱某和南京某旅游公司的过错,并兼顾朱某的实际收入水平(年收入1800元),酌定朱某对南京某旅游公司直接损失承担的数额为其年收入的30%即5400元。
【法官寄语】传统的劳动争议大多是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近年来,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引发的劳动争议也屡见不鲜。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条例》等明确规定,劳动者因本人的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立法上之所以对劳动者作出这样的规定,首先考虑到在企业的生产活动中,劳动者要严格注意安全责任,既要保护自身生命财产的安全,也要保障企业的正常有序运行。另外,从经济平衡的角度看,企业是一个整体,企业员工通过企业组织结成一个共同体,当某一个员工因为自己的不规范、过错行为给企业造成损失的时候,实际也就侵害了共同体其他成员的利益,企业的损失也必然转嫁为全体员工的损失。所以,作为劳动者应当树立与企业是一个共同体的观念,忠于职守,这既是对自己负责,也是对企业和其他员工负责任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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