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裁判要旨】
当事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并非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故该录音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
【裁判理由】
根据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关于“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6条关于“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法复[1995]2号所指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应当理解为系对涉及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场所进行的偷录并侵犯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案中,张文武与陈志雄的谈话系在宾馆大厅的公共场所进行,录音系在该公共场所录制,除张文武的女儿外也未有其他人在场。张文武提交的录音证据并非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故该录音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该录音证据系张文武与陈志雄就《合作协议》产生争议后双方协商的谈话过程,能够客观反映双方合作的相关事宜,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密切相关,应当采纳。
【法律规定】
1. 《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1995年):“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司法解释已失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 第68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新版《证据规定》已删除该条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第106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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