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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据此可以认定,特许人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构成欺诈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欺诈认定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从审判实践来看,特许经营合同中的欺诈主要表现为如下情形:就经营资源方面的欺诈,包括知识产权和经营模式的欺诈,如把非注册的商标谎称为注册商标,把非专利技术谎称为专利技术,把他人的经营资源谎称为自己的经营资源等;


就特许人基本情况及特许经营活动方面的欺诈,如把中资企业谎成为外资企业或者与国外企业具有关联关系,谎称该特许经营体系在国外得到巨大成功等;就被特许人情况的欺诈,如虚构或者夸大被特许人数量、特许经营授权范围、分布地域和被特许人盈利情况等;就产品或者服务质量的欺诈,如谎称系国家免检产品、荣获国际荣誉等,夸大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就特许经营费用的欺诈,如隐瞒拟收取的费用,或者不具体说明各项费用的用途及退还条件等;隐瞒因特许经营违规行为已经受到处罚的事实等。


    在判定特许人是否构成欺诈时,应综合考虑所隐瞒信息或者所提供虚假信息的重要性、与真实信息相背离的程度以及对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适当区分恶意欺诈和商业吹嘘,尽可能维护特许经营合同尤其是已经实际履行的特许经营合同的稳定性,防止被特许人一旦经营失败就把全部责任转嫁到特许人身上。


此外,特许人在推广宣传特许经营业务过程中使用的广告或者宣传手册等资料通常应视为要约邀请,但是特许人就特许经营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有重大影响的,亦应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该说明和允诺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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